简述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内容及其建立的执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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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的总称。

作为道德概念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出现在西方,但是作为法律概念是在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出现的。

马克思称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

第一代人权,西方18世纪,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能给予也不能剥夺。

第二代人权,19世纪以来,拓展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第三代人权,20世纪中叶以后,发展权、生存权、环境权等。

 

二、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主要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有关尊重、促进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内容包括上述三代人权的内容。

 

三、国际人权法的特点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国际法的一般共性,即它主要是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和形成国际习惯法的形式来对人权进行国际层面上的保护。

在国际人权法下,权利和义务发生脱位,国家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权利的直接享受着是国家内的个人。这种义务也不是以别国为基础的,别国在本国人权方面并不享有权利。

国家违反国际人权法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并不大,其他国家也很少出面干涉。

 

四、国际人权法的渊源

国际人权法的渊源是指那些对国际法主体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文件形式的统称。

1、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

2、习惯国际人权法,在国际人权法中占的比例不是很大,但也是国际人权法的渊源。


第二节 国际人权宪章

一、国际人权宪章的概念

《世界人权宣言》与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一起构成“国际人权宪章”,对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1966年联合国两人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1、关于自决权和天然资源主权的规定。

2、A公约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权、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组织工会权、社会保障权、保护家庭并对妇女和儿童的特别保护、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逐步实行义务教育、参加社会文化和科学进步的权利。

3、B公约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权、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权、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的自由、迁徙自由、外国人免于非法驱逐、公正审判权、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私生活不受干扰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见权、禁止鼓吹战争和煽动民族宗教仇恨、和平集会权、结社自由权、婚姻家庭权、儿童权、参政权、法律前平等权、保护少数者权利等。

B公约其1989年的第二任择议定书中要求该议定书的缔约国确保废除死刑。

4、两公约关于权利实现方面的特点。A公约规定其中的权利实现方式是“逐渐进行”的方式,而B公约规定其中的权利实现方式是“立即实现”的方式。缔约国在两个公约下的义务包括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

 

三、《世界人权宣言》的地位及其作用

1、宣言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虽然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宣言毕竟是第一个比较全面地规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国际文件。

2、宣言对于《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起指导作用。

3、宣言促进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


第三节 国际人权保护的专门领域

一、《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

在所有的种族歧视形式中,最为严重的是种族隔离罪行。

该公约将种族隔离罪行视为是“危害人类的国际罪行”。

“种族隔离罪”包括:杀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对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强加有意灭绝该集团的生活条件,建立法律和社会条件,阻止一个种族集团的发展与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等。

 

二、《消除一些形势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非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歧视问题发生在各个领域,在种族领域发生的歧视其危害性最为严重。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种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或民族本原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认、享受或行使。”

 

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在保护妇女、消除性别领域,联大于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这一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

“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影响或目的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四、《儿童权利公约》

联大于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成为这一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

该公约将“儿童”定义为是所有未满18岁的人。

特别要求缔约国尊重儿童的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思想、宗教和良心自由、以及尊重儿童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

要求缔约国确保儿童不卷入任何武装冲突的敌对行动当中。

要求缔约国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五、1926年《国际禁奴公约》和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运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奴隶制是指“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与状况”。

195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全权代表大会通过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要求缔约国在所有领域消除一切类似奴隶制的习俗。禁止奴隶制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项规则。

 

六、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除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劳动等例外情形外,缔约国不得以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本人不曾表示自己愿意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

缔约国应承担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

 

七、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

1984年联大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酷刑是指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动的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许下造成的。

禁止酷刑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项规则,从而对该公约的非缔约国发生法律拘束力。

 

八、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中的某些规则可能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第四节 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公约

一、《欧洲人权公约》

在区域性的人权保护制度方面,欧洲地区是建立最早,对人权进行区域保护最为有效的地区。

1950年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缔结《欧洲人权公约》。

主要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权、罪刑法定原则、私生活不受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等。

《欧洲人权公约》已经有11个议定书,内容涉及财产权、受教育权、迁徙自由以及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等多项基本人权。

两个实施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

 

二、《美洲人权公约》

美洲地区早在《世界人权宣言》之前于1948年就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该宣言不仅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大量地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专门规定了人的义务的内容。

1969年,美洲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主要参照《欧洲人权公约》起草,社会、经济等权利在1988年通过的附议中加入。

该公约规定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是执行公约的主要机构。

 

三、《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

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2002年7月9日非洲联盟取代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该宪章不仅规定了个人的人权,还专门规定了大量的集体人权,例如各种人民的权利。

该宪章规定的个人权利有:平等权、生命权、尊严权、人身权、听审权、良心、信仰及宗教自由、接受信息权、集会权、迁徙和居住自由、参政权、财产权、劳动报酬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家庭权等。

该宪章规定的人民权利有:人民平等权、人民和平与安全权、人民环境权等。另外,公约还专门规定了个人的基本义务。


第五节 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

一、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根据宪章第68条由经社理事会在1946年成立的。它可以处理与人权有关的任何问题,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有关的来文。

其主要成员根据地域分配名额,现有53个会员国代表。

人权委员会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一次大会,现已经成为在人权领域进行政治斗争的场所。

 

二、1503程序

该决议规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委员会”不用依据条约,在经证明确系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下即有权受理个人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决定将具有一贯侵犯人权特点的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

这一程序是联合国接受个人来文的主要程序。

首先,它不需要以条约为依据;其次,它审查的不是具体的个案,而必须是一个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第三,它的审查程序是秘密而不公开的。

 

三、报告和审查制度

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都将报告和审查制度作为是公约的执行机制之一,有的还将这一制度作为唯一的执行机制。国家的报告制度是强制性的,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一般每隔五年提交一次。

 

四、缔约国来文和和解制度

一些国际人权公约还规定了一套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及和解的制度。如果某个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遵守公约的规定,就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指控该国。

缔约国之间互相指控必须要以它们事先声明接受该条文为依据,否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无权受理。

在实践中,由于国家之间出于外交、政治等因素的考虑,国家之间互相指控的案件很少发生。

 

五、个人申诉制度

个人申诉制度是指缔约国内的个人根据条约规定认为该缔约国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公约下的义务而在穷尽了该缔约国内的所有救济之后向公约设立的委员会提起申诉,指控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请求寻求国际救济的制度。


第六节 难民的国际保护

一、难民的定义

难民的最初定义有三个客观因素组成:属于或源于某一特定的国家或民族;丧失其本国政府保护;尚未取得另一国的国籍。

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所谓难民是指“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留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1967年的该公约补充议定书将时间拓展至1951年以后的任何时期,消除了时间限制。

成为难民的条件:

1、实体条件:a,必须是处于政治迫害;b,必须停留在本国之外;c,获得难民地位不一定以无国籍为要素(无国籍的人不一定是难民);d,必须是处于畏惧,不能或不愿受本国政府的保护。

2、程序条件:公约的缔约国家为履行本国义务,一般都会通过在国内订制难民法的方式。许多国家对难民的确立都进行程序上的规定,如设立难民法庭。

在缔约国尚未制定难民法,从而不存在国内司法机构能够确立难民的情况下,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可能会根据公约对该国境内是否存在难民做出判断。

 

二、不推回原则

难民待遇最核心的原则是“不推回原则”。

“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难民在受庇护国内享有高于无国籍人低于本国公民的待遇。这些待遇主要是在法律上的,在经济方面保护其就业权和社会福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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